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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注册指南




· 注册上海公司名称核定

1、 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 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复印件);
3、 股东照片两张、非沪籍股东的暂住证、计生证;
4、 股东联系电话;
5、 股东授权委托书
6、 公司注册资金;
7、 公司主要经营范围;

· 上海工商企业注册登记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公司章程;
4、验资证明
5、股东照片(各四张);
6、股东身份证原件及户籍证明;
7、股东个人简历(各一份);
8、暂住证、待业证原件;
9、法人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
10、雇工名单(18--24岁男性兵役状况证明、30岁以下学历证明等)。;
11、场地使用证明;
12、确定经营范围;
13、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 文件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14、公司法定代表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1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6、其他(如健康证等)

· 上海中外合资公司注册

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是在中国直接投资的一种常用方式。除了进行市场研究及与业务伙伴建立联系外,合营企业亦可进行销售及生产。在中国,合营企业一般分为两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一)中外合资企业注册所需材料

中外合资公司注册中外两方应先出具的证明
  1、中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事业法人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外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企业所在国(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其护照复印件或长期居留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2、进口设备清单(无进口设备的不用提供);
  3、拟办企业董事会名单;
  4、中方营业招照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盖章确认);
  5、外方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及银行资信证明(股份公司还应提供股东股份证明);
  6、拟办企业联络员相片2张;
  7、拟办企业场地来源证明

除上述必备文件外,还应提交打印的投资者名录和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名录各一份。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具体比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得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如您有意在上海投资注册一家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或者设立外商代表处,想要了解相关的注册流程以及相关政策,需要一家专业企业登记代理公司为您服务,本公司是您最好的选择。



· 上海外商设立代表处

在上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需材料

(一)申请书 (此书由代理机构根据代表机构所提供材料内容代写,并由该董事或总经理签名)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如下:
1)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
2)首席代表机构人员名单
3)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业务范围
4)办公地址
5)驻在期限

(二)任命书 (此书由代理机构根据代表机构所提供材料内容代写,并由该董事或执行董事签名)
任命书内容如下: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三)首席代表履历

(四)首席代表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五)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注明有效期

(六)由同该企业有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本)注明信用评价及有效期

(七)涉外办公楼驻在证明

(八)首席代表和代表各需11张2寸照片

· 上海公司年检的基本程序


  1、企业于1月l日开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领年检报告书,于3月1 5 日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年检所需材料。

  2、1月1日一3月1 5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理.审核年检材料阶段;3月15日一4月30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年检材料阶段。

  3、年检通过的企业须交纳50元人民币年检费(如当年已作过变更登的企业可不交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

   4、年检程序结束,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 上海公司年检的时限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 日至4月30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年检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企业按期报送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可适当延长报送年检材料的期限。




·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 (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 (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 (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的登记)
上海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上海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年度检验)
上海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 (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的。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本市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市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选定投资项目。
第五条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主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或者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初审后上报。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
第八条 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中方投资者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逐项落实项目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外汇收支安排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作出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有关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审批机关申领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申请变更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以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其他内容的变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外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合同、章程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实际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撤销批准证书。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对审批机关的审核、审批决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其他投资形式企业的,按照国家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外资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外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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