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北京开发区(全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于1994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为北京市唯一的国家级开发区。其中的一部分是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我区同时享有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是一个具有与国际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的经济区域。
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同等的项目审批权限。
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今后若干年内,将要继续采取有利措施,进一步改善北京开发区的投资环境,培育新的优势,使其成为吸纳高新技术产业,吸纳跨国公司投资,吸纳大型骨干工业企业并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
北京开发区一期15平方公里的区域,东靠京津塘高速公路,西邻凉水河,北侧为1公里宽的城市规划绿地,东侧是高尔夫球场。区内东部是工业区,西部是生活区,中部为公共建筑区。其周边为143平方公里的配套协作区,为开发区及投资商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开发区内建有通用厂房、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产业创业园等设施,并设有海关、中心邮局、电信局、金融服务、医院、消防中心等配套服务机构,以及住宅、酒店、商店等完善的生活设施。
截止2002年9月底,北京开发区共有企业1094家,投资额达414595万美元。其中三资企业291家,世界500强企业38家,投资总额302150万美元,外商实际投资达128272万美元。内资企业共803家,投资总额达933296万元。其中三资企业占75%以上,平均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其中有世界500强企业36家,国际跨国公司60多家。投资企业来自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比利时、瑞典、意大利、瑞士、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以色列、南非、西班牙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等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开发区已形成了以生物工程与新医药、信息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及软件开发等五大支柱产业,并形成了“星网工业园”、“北京药谷”等由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和国内知名企业、机构组成的“产业航母”。
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中国第一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和亦庄科技园组成。目前园区拥有新技术企业8000余家,技工贸总收入超亿元的企业有180家;外资企业1400余家,全球500强的企业43家;微软、IBM、摩托罗拉等23家高技术跨国公司在园区设立了研发机构;有留学人员3600余人,创办企业1200多家;此外,联想、北大方正等一批代表中国高科技企业形象的企业也已入区。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技工贸总收入、实现增加值、上缴税金、出口创汇等各项指标在全国53个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的排名逐年提高,对北京市工业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连续多年在60%以上。
通州轻纺服装服饰园区
北京市通州轻纺服装服饰园区,创建于1998年,2001年被通州区政府批准为区级工业区(通政文2001[114]号),2002年9月被北京市命名为“北京国际服装名城-通州园区”。
北京市通州轻纺服装服饰园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南部的西集镇。该园区距通州区卫星城约21公里,距北京市区东四环约25公里。园区地处潮白河现代冲积平原,地势平坦,水源充足,并有京杭大运河环绕镇域。
园区交通便捷,京沈高速公路、京津公路(103国道)、通香公路穿区而过,并且京沈高速在开发区内设有西集、郎府两个出入口,成为东北、河北、山东等地区进京的交通要道。至北京站的
938路区间、938路支线公交车线路贯穿开发区,每10分钟一班次。此外,拟建的北京七环路和京津塘第二高速公路也将在园区一侧穿过。北京市通州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是经国务院清理整顿开发区后北京市拟保留的二十八家市属开发区之一,其所处区域曾是北京市重点服装加工生产基地之一,并有“服装之乡”的美称。
北京公司注册指南
· 北京公司注册名称核定条件
1、 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 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复印件);
3、 股东照片两张、非沪籍股东的暂住证、计生证;
4、 股东联系电话;
5、 股东授权委托书
6、 公司注册资金;
7、 公司主要经营范围;
· 北京工商注册登记程序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公司章程;
4、验资证明
5、股东照片(各四张);
6、股东身份证原件及户籍证明;
7、股东个人简历(各一份);
8、暂住证、待业证原件;
9、法人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
10、雇工名单(18--24岁男性兵役状况证明、30岁以下学历证明等)。;
11、场地使用证明;
12、确定经营范围;
13、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 文件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14、公司法定代表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1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6、其他(如健康证等)
· 北京中外合资公司注册
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是在中国直接投资的一种常用方式。除了进行市场研究及与业务伙伴建立联系外,合营企业亦可进行销售及生产。在中国,合营企业一般分为两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一)中外合资企业注册所需材料
中外合资公司注册中外两方应先出具的证明
1、中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事业法人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外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企业所在国(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其护照复印件或长期居留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2、进口设备清单(无进口设备的不用提供);
3、拟办企业董事会名单;
4、中方营业招照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盖章确认);
5、外方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及银行资信证明(股份公司还应提供股东股份证明);
6、拟办企业联络员相片2张;
7、拟办企业场地来源证明
除上述必备文件外,还应提交打印的投资者名录和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名录各一份。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具体比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得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如您有意在北京投资注册一家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或者设立外商代表处,想要了解相关的注册流程以及相关政策,需要一家专业企业登记代理公司为您服务,本公司是您最好的选择。
· 国外企业设立北京代表处
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处机构所需材料
(一)申请书 (此书由代理机构根据代表机构所提供材料内容代写,并由该董事或总经理签名)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如下:
1)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
2)首席代表机构人员名单
3)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业务范围
4)办公地址
5)驻在期限
(二)任命书 (此书由代理机构根据代表机构所提供材料内容代写,并由该董事或执行董事签名)
任命书内容如下: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三)首席代表履历
(四)首席代表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五)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注明有效期
(六)由同该企业有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本)注明信用评价及有效期
(七)涉外办公楼驻在证明
(八)首席代表和代表各需11张2寸照片
· 北京公司年检的基本程序
1、企业于1月l日开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领年检报告书,于3月1 5 日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年检所需材料。
2、1月1日一3月1 5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理.审核年检材料阶段;3月15日一4月30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年检材料阶段。
3、年检通过的企业须交纳50元人民币年检费(如当年已作过变更登的企业可不交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
4、年检程序结束,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 北京公司年检的时限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 日至4月30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年检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企业按期报送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可适当延长报送年检材料的期限。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 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 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 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 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 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 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 商品零售;
2、 自营商品进口;
3、 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 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 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 商品批发;
2、 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 商品进出口;
4、 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 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 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 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 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 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 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 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 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 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 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 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 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 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 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 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商务部 2004年4月16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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